刑事起诉书的制作技巧
作者:李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目次
一、事实要素的写作技巧
二、法律要素的写作技巧
三、其他要素的写作规范
一、事实要素的写作技巧
事实要素是起诉书制作中“技术含量”最高的部分,也即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的撰写。写好这部分内容,一方面离不开理论基础,否则就会剑走偏锋;另一方面,需要经验积累,把握技巧。我们根据对起诉书的理论研究和多年制作和审核起诉书的经验,将起诉书事实要素撰写的基本技巧概括为“一根主线”、“六个‘W’”、“三个‘无’”。
(一)把握一根主线
起诉书中的事实要素不是简单的记叙文,不是单纯叙述一件事情或描述一个行为,其目的在于表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中的某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犯罪构成(犯罪成立条件)是犯罪事实表述灵魂和主线。那么如何利用好这根主线,如何才能将犯罪事实的叙述不背离这根主线呢?
基本的方法:
(1)把握犯罪构成的客观面和主观面,坚持客观面为主、优先。无论是采用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还是采用我国传统四要件,[1]撇开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论体系不谈,仅从犯罪事实的叙述角度而言,都可以分为客观面和主观面两个层面。描写犯罪事实应该围绕客观面和主观面进行描述,以客观面描述为主。之所以强调客观面,是因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比如一个盗窃案件,在描述其何时何地偷窃了什么东西等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出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在一些特定案件中,为了强调其主观面对于定罪的关键作用,需要在犯罪事实中描述其主观面的要素。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77:赵某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APQ88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车车头将未按交通信号灯骑自行车通过此路口的被害人洪某撞倒致伤。被害人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这个案例在起诉书事实要素的表述中特意使用了“观察疏忽”一词,以此来表明其主观是过失,也因此决定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从而与故意杀人等其他罪名区分开来。
(2)与犯罪构成无关或关系不大的事实,在起诉书事实要素中不必详细描述甚至可以省略。例如下面这个例子:
【案例78:宦某诈骗案】被告人宦某2005年底从部队转业后,被安置到某监狱工作,但其对外声称自己在某省建设厅工作。2008年4月中旬,受害人陈某为其朋友的孩子能进建设厅工作一事委托宦某帮忙办理,宦称没有问题。同月下旬,宦某以疏通关系为名,向陈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将骗取的钱用于还债。在此期间,宦某对陈某慌称事情正在办理之中还需花点钱,于7月份的一天从陈某处再次骗得人民币2万元,又用作个人消费。
上述这个案例的起诉书事实要素表述,除了语言拖沓冗长之外,没有能够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这根主线进行表述,出现了很多犯罪构成无关或关系不大的事实,比如“被告人宦某2005年底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到某监狱工作”这属于被告人的个人简历,与犯罪构成无关,无需在起诉书事实要素中进行表述。
(二)写好六个“W”
六个“W”:何人(Who)于何时(when)在何地(Where)以何种方法(What method)对何人或何物(Who or What)做了什么(what behavior or What consequence)。
1.“何人”是犯罪主体,既然起诉书是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载体,就必须将犯罪事实指向被告人。一般来说,宜将犯罪主体写在犯罪事实的开头。比如下面这份起诉书的事实表述:
【案例79:史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案】2013年4月3日,某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群众的举报,在南京市建邺区某市场2厅11号某干货店查获疑似罂粟干果实1.75公斤,疑似罂粟碎果子15.25公斤,二袋疑似罂粟种子20.02公斤。经鉴定,上述四份物品的原植物均为罂粟壳罂粟,其中罂粟干果实净重1.40公斤(发芽率平均为0);罂粟碎壳子净重14.90公斤;一袋罂粟种子净重19.00公斤,种子发芽率平均为95.25%;另一袋罂粟种子净重0.70公斤,种子发芽率平均为94.55%。被告人史彦涉嫌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罂粟种子,净重共计19.70公斤。
上述案例的起诉书事实表述,将犯罪主体放在了段落的末尾,让人无法从一开始就把握被指控的被告人是谁,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可以做如下修改“2013年4月3日,某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群众的举报,在南京市建邺区某市场2厅11号某干货店查获被告人史某持有的疑似罂粟干果实1.75公斤……”,在第一句话中加入了“被告人史某持有的”几个字,一下子就明确了犯罪的主体。
2.“何时”是交代案发时间,这是犯罪事实不可缺少的因素,因为时间、地点是行为的存在方式,没有时间与地点的行为是不存在的。一般来说,犯罪时间也应当事实表述的开头部分。
3.“何地”是交代案发地点和场所。如前所述,地点与时间一样是行为的存在方式,因此,交待案发地点是起诉书事实表述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有时案发地点还能够影响量刑,比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般情节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法定刑升格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比如,抢劫罪的一般情节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则法定升格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外,案发地点还具有表明管辖权的功能,比如下面这份起诉书:
【案例80:纪某诈骗案】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纪某分别在南京银行、江苏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372032.86元。2013年2月6日起,上述银行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纪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上述案例的起诉书事实表述没有交待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地,不仅导致事实要素不全,还直接影响到案件管辖权无法从起诉书中体现出来。可以作如下修改:“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多次在南京市建邺区某休闲中心……等地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372032.86元……”。
4.“以何种方法”是实施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犯罪手段和方法至关重要,犯罪手段既有可能影响量刑,也有可能影响定罪;既可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也可能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比如故意杀人案件中,以残忍手段是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有时甚至能左右死刑的适用;有的罪名中犯罪手段直接影响能否定罪,比如一般手段的盗窃500元无法达到数额较大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犯罪手段是扒窃或入户,则就构成盗窃犯罪了。
5.“对何人或物”是犯罪对象(又称行为对象、行为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针对的人或物,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非法人单位、组织;这里的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当然,刑法通说认为,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也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必须有特定的犯罪对象,比如脱逃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因此,在起诉书事实表述过程中需要始终围绕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来进行具体对待。
6.“做了什么”是实施了何种行为,如果起诉罪名是结果犯时还需要写明犯罪结果。行为要素是起诉书最核心的要素,犯罪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的表述需要结合起诉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特征进行斟酌,要以最准确、最简洁的语言进行表达。
总而言之,起诉书事实撰写过程中必须将六“W”与一根主线即犯罪构成结合起来进行表述。比如六“W”中没有涉及主观要素,但是有些罪名要求必须明知或具有特定目的、动机,这时就需要在事实要素中记述主观明知、犯罪目的或动机。六“W”中没有提到犯罪的起因,但根据案件的特点和案情需要必要时需要写明行为的起因,比如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这种案件的起因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就需要在事实表述中进行描述。
(三)三无原则
1.“无一字无证据”原则。作为指控犯罪基本载体的起诉书事实部分,是经过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必然是有合法证据支撑的,要求每一个字都要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印证,这也是印证证明模式的必然要求。比如案发时间,被害人证明案发时间是12点30分,而犯罪嫌疑人供述是12点整,又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案发时间,那么表述事实时宜表述为“12时许”,这样无论是12点30分还是12点,就都可以涵盖,就比较准确;而不宜表述为“12时30分”或“12点整”。
2.“无一字不精确”原则。精确含有精简和明确之意,这是起诉书的品质。英国查尔斯二世时代的马修·黑尔将起诉书描述为“犯罪行为的平易、简洁而精确的记叙”。[2]在今天看来,这句话仍然闪烁着真理的光芒,可谓一语道破起诉书制作的真谛。精简就是做到“惜字如金”,切忌记流水账。比如,宦某诈骗案的起诉书的事实表述就不符合简洁的要求,“被告人宦某2005年底从部队转业后,被安置到龙潭监狱工作”、“宦称没有问题”“在此期间宦某对陈某慌称事情正在办理之中还需花点钱”等均属于记流水帐,可以做如下简洁表述:“2008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宦某谎称自己在江苏省建设厅工作,以帮忙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陈某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简洁还要求避免同义反复,如“用拳头打了腰部一拳”,既然是打一拳,肯定是用拳头,可直接表述为“打了腰部一拳”;“用脚踢了对方一脚”直接表述为“踢了对方一脚”。
明确就是清晰明白而确定,既能够看到基本的事实,又不会让让感到模棱两可,还要避免前后矛盾。比如故意伤害案,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因琐事殴打,将被害人打伤”,这里的“琐事”到底是什么事,无法清晰地展示;这里的“打伤”到底是轻伤还是重伤,也模棱两可。起诉书事实表述中要避免用语的前后矛盾,比如多笔入户盗窃犯罪事实,第一段用了“入室”一词,第二段用了“入户”,第三段又了“入宅”,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81:冯某等盗窃案】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周某、王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在安康村东大门口无故随意辱骂并追打被害人冯某。被害人冯某逃脱后带着一把刺刀欲吓唬三被告人,三被告人持扫帚以及从被害人冯某手中夺取的尖刀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冯某右肩膀和右膝部韧带断裂。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这个案例中出现了作案工具的表述问题,开始表述为“被害人冯某逃脱后带着一把刺刀欲吓唬三被告人”,这里的用词是“刺刀”;接着表述为“从被害人冯某手中夺取的尖刀”,这里的用词是“尖刀”,这种前后矛盾已经不单单是个表述瑕疵,而是可能误导本案中的作案工具有两把刀。
3.“无一字不规范”原则。该原则要求起诉书事实表述应该做到规范、严谨,使用法言法语,不随意使用俗语、方言俚语或简称。比如“投锁入室”(指用钥匙逐个试开房门)、“活闹鬼”(南京方言,指流氓地痞)之类的俗语不要使用。不要随意用简称,比如XX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和中共XX市委XX区委员会XX街道工作委员会,不要随意简称为“XX街道”。当然有些约定俗成的简称是可以使用的,比如中共(中国共产党)、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还要杜绝感情色彩渲染,掺入个人感情色彩,会使起诉书有明显的倾向性,影响他人对案情的客观认识和判断,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符,比如“窜”、“穷凶极恶”等带有明显感情色彩的字眼不宜使用。更不能使用带有歧视性质、贬意含义的用语,例如“顿生杀人歹念”、“气极败坏”、“恼羞成怒”、“狗急跳墙”、“丧心病狂”等这些贬低、侮辱被告人人格的语句。不要使用文言文,毕竟有很多被告人文化程度不一定很高,起诉书满纸古汉语,无法读懂,又如何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载体?也不要生造词组,比如在说明赃款去向时,不能表述为“赃款分拆花用”。
(四)其他需要把握的技巧
1.对于涉及数罪的犯罪事实应分开表述,合理安排,处理好一事一证、一罪一证的关系。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应采取“一罪一证”的叙述方式,即第一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叙述完毕后,接着写证据部分,然后再叙述第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叙述完毕后再写证据部分,依此类推。如被告人实施贪污罪、受贿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叙述应该这样写:“一、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二、受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三、故意伤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用了“贪污”、“受贿”、“故意伤害”,而没有使用“贪污罪”、“受贿罪”、“故意伤害罪”。一字之差,却另有深意,因为这里是起诉书的事实表述部分,而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法律评价部分,应该尽量客观地描述行为事实,不宜将法律评价前置,以体现客观中立,避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之嫌。
2.对于同一罪名的多笔犯罪事实的案件,为避免起诉书内容过于繁琐,应先总述再分述。具体来说,就是在案件事实表述的开头,就作案的时间段、次数、犯罪金额、犯罪后果等进行概括表述,然后再逐一叙述每一笔犯罪事实的经过,其中有重复内容的,可以进行简化处理。在犯罪事实叙述完毕后,另起一段概括叙述证据的名称、种类。比如下面这份起诉书的事实部分:
【案例82:丁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3年4月至6月7日间,被告人丁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X市X区X号的住处,容留吴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4月中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3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
3.对于量刑情节特别是法定量刑情节,应该在起诉书中予以表述,包括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从轻情节既包括法定从轻情节,也包括酌定从轻情节,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抢救被害人、努力挽回损失等。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容易出现变化的情节,叙写要灵活掌握。比如对于涉及自首情节的事实叙述,如果被告人供述一直稳定,一般应直接表述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是对于被告人在公诉阶段翻供,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在案件事实中客观表述,如叙述为“被告人XX于X年X月X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而不表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至于是否认定自首,要根据其在庭审中的变化情况而定。同样,坦白问题也是如此,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虽然没有投案自首,但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认定为坦白,作为法定情节予以规定,也就是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某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且供述一直稳定的,可以在犯罪事实中表述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如果其供述不稳定,可能影响到坦白的认定,在不宜表述“如实供述”。
值得研究的是,一些地方习惯将法定量刑情节也按照一事一证的方式进行列举证据。比如,在犯罪事实和证据写完之后,另起一段描述自首的过程,然后再另起一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着依次列举认定自首的相关证据。这是否有必要呢?如果从起诉书的简洁性角度来看,这样做的必要性和实际意义并不大,但是从法庭审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改革角度而言,这样的处理是必要的。我们认为,为了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庭审改革相对应,在起诉书中将量刑的事实、证据与犯罪事实、证据,按照一事一证的原则进行分别表述值得提倡。
4.注意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由于起诉书是公开性文书(未来有可能上网公开),对于一些涉及到被害人隐私的案件,比如强奸案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猥亵儿童案等,在事实表述过程中,需要对被害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做一些技术处理,比如使用化名、“姓+某”等方式进行特殊保护。
二、法律要素的写作技巧
1.精准描述罪状。法律要素是起诉书正文的最后一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本院认为”部分。这一部分首先要写的就是指控罪名的罪状描述。如何描述罪状呢?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紧扣刑法条文进行描述,这样既准确又简洁。切勿天马行空,按照自己的理解自由撰写。比如,抢劫罪就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表述为“被告人XXX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容留他人吸毒罪就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354条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意伤害罪就可以按照刑法第234条规定表述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轻伤(重伤)……”,而没有必要表述为“被告人XXX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完整性……”。
对于有些罪名,刑法条文对罪状表述过于简单的,我们建议仍然以刑法条文的规定为原则,如果一定要进行阐释,也应当尽量采取通行的观点,规避争议问题,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毕竟起诉书既不是法学论文,也不是终局性文书(这一点与判决书完全不同),有争议问题应当在开庭审理的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中阐释。比如,长期以来,对盗窃罪的起诉书法律要素的表述习惯写成“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上,这种写法存在两大问题,一是这里使用了“秘密”一词容易引起争议,公开的平和方式的盗窃案例并非没有,“秘密”一词是否盗窃罪必备的要素面临严峻挑战,作为起诉书没有必要徒增烦扰。如果案件真的涉及到这个问题,也完全可以在开庭过程中进行说理、论证。因此,可以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改为“盗窃他人财物”。二是这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纯属多余,因为后面的罪状表述中用了“盗窃”一词,就包含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思,因为在我国“盗用”是不成立盗窃罪的。也许有人会说,写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表达主观要件,与后面的“窃取”客观要件相对应。果真如此,则问题就更大了,因为对构成要件的表述不完整,徒增挂一漏万之嫌,既然表述了犯罪目的,那么犯罪动机要不要写上呢?犯罪故意要不要写上呢?侵害的客体(法益)要不要写上呢?
2.精准把握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在罪状表述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就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出现了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类型。比如强奸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法定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类案件,在起诉书罪状表述中,不仅要描述其基本犯的罪状,还需要将加重结果一并进行表述。比如强奸致人重伤的,应表述为“被告人XXX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情节加重犯是指将一定的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类型,如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情节加重犯表现为行为方式、手段、次数、对象、场所等,比如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的类型有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广义的情节加重犯还包括数额加重犯,即将一定数额如“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类型,如集资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升格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对于此类罪名在表述基本罪状后,需要写明“情节特别严重”、“入户”、“在公共场所当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加重情节。
3.精准引用条、款、项。在表述为罪状之后,就接着需要叙写法律适用的条款,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条文)”。引用刑法条文一定要精准,精确到具体的条、款、项。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指控罪名只有一条一款的,则只需要引用条即可,比如故意杀人罪,只有一款,只引用“第二百三十二条”即可。
(2)如果指控罪名有两款以上的,则必须具体到款,必须刑法第234条有多款,如果是致人轻伤则引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如果是致人重伤则引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3)如果某条、款内容中引述了其他条、款的罪刑要素的,则两个条、款均需要引用,比如刑法第237条共有三款涉及两个罪名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在第三款中,立法表述为“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该款引述了第一、二款的刑罚,这样以来,在一般的猥亵儿童罪的法条引用中表述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如果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猥亵儿童则表述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再比如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需要同时引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不可遗漏。
(4)如果该罪名的刑法条文不仅有条、款,还有项的,则需要具体引用到项,比如入户抢劫,表述为“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比如轮奸,则需要引用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
(5)如果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以“之一”“之二”的形式立法的,则直接引用“第X条之一”、“第X条之二”。这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中使用的一种立法技巧,有利于保持刑法条文整体的稳定性。一般是就是在原某个条文后(一般是该条的最后一款)增加规定新的内容,其新增加的内容与该条文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该条文的一款,而是独立的条文。比如,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增加规定了第133条之一,在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法律适用条款引用时必须表述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而绝不能出现“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荒唐可笑的现象。
(6)起诉书的法律适用部分,只引用法律,而不引用司法解释。这一点,与判决书不同。其原因也在于起诉书与判决书的功能不同,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可以引用司法解释。检察机关职能在庭审过程中阐述或在公诉意见中引用司法解释。
4.量刑情节的表述。起诉书法律要素部分,需要对法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评价的方式包括性质评价和处罚评价,比如立功问题,认定立功并表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自首和坦白,在法律要素部分是否认定,如前所述需要结合个案来决定。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累犯、毒品再犯、立功、坦白、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主从犯等。具体表述方式如下例:
被告人王小阳、李雷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强奸妇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小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雷在抢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阳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5.定罪量刑,点到为止,无需展开阐述。如前所述,起诉书的功能和性质决定了其与判决书存在天壤之别,因此,在起诉书的法律要素表述中无需进行充分的说理和展开,点到为止。对于定罪问题,只需要在表述罪状的基础上,表述其行为触犯的条款,接着表述“应当以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量刑情节,同样也只需要在表述特征的基础上,认定法律性质,表述法律后果即可。
三、其他要素的写作规范
前文主要就起诉书的事实要素和法律要素的写作技巧进行了阐述,除此之外,还有文头、首部、落款、附项等其他要素。目前,起诉书的技术性规范,尚不统一。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软件对于统一起诉书的技术规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大致框架,很多具体技术规范没有体现,比如纸张、字体、字号、行间距、版式、副本章、核对无异及骑缝章、起诉书中涉及到的犯罪数额和法条是用阿拉伯数字还是汉字,等等。另外,同意业务软件生存的起诉书还有一些明显错误,比如起诉书落款的时间是阿拉伯数字,这是不符合文书基本规范的。因此,关于起诉书的技术性规范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应的制度。这里简单做一些阐述。
1.起诉书中事实表述中的顺序号。应按照如下顺序表述:“一、……(一)……1.……(1)……”。在使用顺序号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使用顺序;二是顺序号后的标点符号。像(一)(二)这样的顺序号后没有标点;像1、2、3这样的顺序号后使用的是“.”,而不是顿号“、”。
2.文书编号。对起诉年度应采取“〔〕”,不应该用“[]”、“()”。文号中没有“第”和“字”。
3.不得滥用“秘级”,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被告人犯罪,决定将其交付审判,提起公诉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公开的。在起诉书上标明“秘级”,与公开审判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4.被告人的前科。如前所述,我们主张被告人的违法犯罪前科一般不宜写入起诉书之中,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需要在起诉书中记载其犯罪前科:一是构成累犯或者毒品再犯的,因为在法律适用部分要认定累犯或毒品再犯,所以在被告人基本情况中需要表述前科,否则累犯或毒品再犯的认定将无法从起诉书中看到依据;二是被告人的前科可能成为其构成犯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比如盗窃罪,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为1000以上3000元以下,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至3000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该解释还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这样被告人的盗窃罪前科就直接成为定罪的要素,因此需要在起诉书中记载。还有些前科会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比如毒品犯罪。
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起诉书中不得表述。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就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由于起诉书是公开性的,一旦起诉书中记录了其已经封存的犯罪前科,就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相将已经封存的犯罪前科给“拆封”了。值得研究的是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判决的,此次犯罪的起诉书中是否记录该犯罪前科?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83:曾某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曾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犯罪嫌疑人曾某于2011年10月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曾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次实施盗窃犯罪。
此案中,曾某于2011年10月实施抢劫罪,当时适用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规定,司法机关也没有对该犯罪前科进行封存。此次2013年5月26日的犯罪,起诉书中是否需要记录2011年10月抢劫罪的犯罪前科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起诉书也不宜记录其犯罪前科。一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不成立累犯。既然不构成累犯,表述该犯罪前科的意义不大,且容易造成误导;另一方面,在起诉书中将其前次犯罪的前科予以公布,那么2013年5月26日的盗窃罪判决后封存的效果将被抵消,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